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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26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269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进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现案涉执行标的已归李×所有,且案涉执行标的执行程序已经终结,骆××不再享有对该案涉执行标的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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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45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459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该条明确了案外人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限,并根据执行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受让人不同作了不同的规定。上述规定规制的是当事人向法院执行部门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限,而非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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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30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300号
【裁判摘要】(1) “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执行异议)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的执行程序终结应当理解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实现后执行程序完全终结;(2)以物抵债裁定作为直接导致物权变更的法律文书送达即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执行标的即因以物抵债裁定生效而终结,但执行程序并未完全终结——二审法院认定常××提出执行异议之前案涉执行程序已经终结是否有误。经查,张××以中平公司为被告提起民间借贷之诉,后双方达成调解,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因中平公司未按期履行调解书义务,张××申请执行,根据案件实际执行情况,一审法院裁定拍卖、变卖诉前保全财产中的112套房屋。后因三次拍卖均无人报名而流拍,根据张××书面申请,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六执字第00178-1号执行裁定,将上述112套房屋及所占土地使用权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4775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张××以物抵债。2015年12月2日常××向一审法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根据以上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中执行标的因三次流拍而由申请执行人张××以物抵债获得受让,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理解与适用》第六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的规定中“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执行异议)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的情形,此处的执行程序终结应当理解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实现后执行程序完全终结。就本案而言,一审法院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六执字第00178-1号执行裁定,将中平公司案涉112套房产交付张××抵偿其债权及垫付的相关费用。该裁定作为直接导致物权变更的法律文书送达即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针对案涉房产的执行即因该裁定生效而终结,但本案的执行程序并未完全终结。2016年11月21日一审法院又作出(2015)六执字第00178-2号执行生效作为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时间节点,常××2015年12月2日提出异议在此裁定作出前,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二审法院将(2015)六执字第00178-1号执行裁定的作出时间确定为案涉执行程序的执行终结时间节点,进而以程序上异议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驳回常××起诉属认定事实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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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884号

摘要1: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依据银行账户名称认定银行账户内存款的所有权人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884号
【裁判观点】货币作为特殊的动产及种类物,自交付时所有权即发生转移。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依据银行账户名称认定银行账户内存款的所有权人。非银行账户户主即便实际控制了该银行账户,也不影响银行账户内存款的所有权归属。
【裁判摘要1】关于林×对案涉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问题。货币作为特殊的动产及种类物,自交付时所有权即发生转移。银行账户中的存款,一般情况下,第三人可直接根据该账户名称判断存款的所有权人。林×自认其和建瓯市加丰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加丰公司)汇给坤源公司股东的2000万元款项系为坤源公司增资目的。该款项经坤源公司两股东收取后又转至坤源公司验资账户,坤源公司即成为账户上该存款的权利人,林×主张其对该2000万元存款享有所有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林×及加丰公司汇给坤源公司股东2000万元,其可依法向接受该款项的坤源公司股东主张权利。至于林×主张的其对坤源公司案涉账户的实际控制问题,即便其实际控制了该账户,其控制行为也仅是其确保债权实现所采取的手段,并不影响案涉存款的所有权归属,林×应自行承担其债权不能实现的法律风险。关于林×认为二审法院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对银行账户存款权利归属应进行实质审查问题,本院认为,就银行账户存款而言,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无论是采用形式审查标准,还是实质审查标准,都应依据账户名称认定账户内存款的所有权人。据此,二审法院认定林×对案涉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关于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坤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是否影响本案审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又裁定受理案外人黄×1、林×2对坤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摘要2:(续)但目前坤源公司尚未被宣告破产,案涉执行程序也未终结。故一、二审法院对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审理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案涉执行程序应否中止属于执行程序中的审查事项,不属于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11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114号
【裁判摘要1】关于案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建工司法解释二》(2019年2月1日施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案中,建工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起诉,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一审判决,二审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二审判决。一、二审适用《建工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确定案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六个月,并无不当。建工公司主张适用《建工司法解释一》(2021年1月1日施行),并据此确定其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十八个月,本院不予支持。且如下文所述,本案即使适用《建工司法解释一》,建工公司行权期限也超过了该解释规定的十八个月。
【裁判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该规定虽然针对利息计付,但同样适用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案涉工程于2013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并于2014年5月27日前,由建工公司交付给通耀公司投入使用;建工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向通耀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上述日期均早于2015年1月31日,建工公司并未在此后的六个月内行使优先受偿权。
【裁判摘要3】(1)在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下,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加速到期,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以承包人债权申报时间为起算点而不以工程款结算为必要;(2)承包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当以达成工程折价协议为必要,否则承包人的单方主张并不能起到催告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效果——本案不能以《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签订日即2018年4月11日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日。《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武隆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了通耀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即使在通耀公司破产前,建工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未到应付款时间,

摘要2:(续)进入破产程序后,该债权也应于2015年9月24日加速到期。建工公司在2016年1月29日向管理人申报了共计55470547元的债权,该债权被列入了《重整计划》的临时表决权额,但未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况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之规定,承包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当以达成工程折价协议为必要,否则,承包人的单方主张并不能视为正确的行权方式,不能起到催告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效果。建工公司虽于2016年7月22日向管理人主张优先受偿权,但未得到管理人的确认,故该日期不能认定为建工公司行权时间。此时,作为债权人的建工公司如认为其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当及时提起确认之诉,但其直到2018年10月8日才提起诉讼。概言之,在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下,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加速到期,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以承包人债权申报时间为起算点,而不以工程款结算为必要。本案从2016年1月29日至2018年10月8日,远超六个月,也超十八个月。因此,本案即便如建工公司主张应适用《建工司法解释一》关于十八个月的行权期间,亦不能使建工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摘要3】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为除斥期间,一旦经过即消灭实体权利,再次申报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并不能使优先受偿权失而复得——《重整计划》经法院批准进入执行阶段后,2018年4月11日《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审定债权金额为62000006.89元。同日,建工公司再次申报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后未被管理人确认。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为除斥期间,一旦经过即消灭实体权利,故审定债权金额及再次申报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并不能使建工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失而复得。况且,优先受偿权对其他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如允许建工公司在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依然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实际上是将其未及时行使优先权的法律后果转嫁给其他债权人,对其他债权人不公,也不利于重整计划的执行。
【裁判摘要4】《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十五日的起诉期间虽然不是除斥期间,但过长时间不起诉,可能导致相关实体权利失权,这也是规定十五日期间,督促债权人尽快起诉的意义所在。因此,建工公司关于2018年4月11日结算之后才具备付款条件,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以此起算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10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105号
【裁判摘要】被执行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案外人对执行异议之诉丧失诉的利益,应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就本案而言,重整计划经惠州中院批准后,怡海公司现已进入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如果重整计划执行成功,包括林××在内的各债权人的利益通过重整计划得以实现,如果重整计划执行不成功,则怡海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程序,各债权人的债权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得以实现。可见,在怡海公司进行重整计划执行期后,本案不再存在马岳丰申请人民法院对怡海公司名下的房产强制执行的可能,故林××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对案涉房产排除强制执行的基础和前提已不复存在。由于林××对案涉房产的利益可以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对本案不再具有诉的利益,其针对原判决提出的再审申请,即其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也就没有审查的必要,故本院对本案终结审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10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105号
【裁判摘要1】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对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所主张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审查可以以《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等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目的,就是要解决案外人是否有权排除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的问题。对此问题的评判,应当以法律、司法解释对于民事权利(益)的规定为依据展开。而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较为原则,尤其是对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类型、范围及条件,不仅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适用于民事案件审理的有关司法解释也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对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所主张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审查,可以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为参照。具体到本案而言,王××主张其就案涉房屋排除强制执行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故可参照加以评判。
【裁判摘要2】解除查封并非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因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方式是对是否能够强制执行案涉执行标的予以评判,而解除查封等具体强制执行措施的变更或撤销,则系执行部门的具体执行行为范畴,并非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故王××有关解除查封措施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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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24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245号
【裁判摘要】(一)关于鉴定依据及鉴定人员资质。《鉴定意见书》(正式版)载明的鉴定依据中,并无大唐酒业公司提出的已经废止的《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编号:SF/ZJDO500001-2014)。大唐酒业公司上诉主张《鉴定意见书》适用规范错误,无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案两名鉴定人员均具有注册造价工程师资质。大唐酒业公司主张鉴定机构在“1#制曲车间鉴定造价计算表”里“受鉴项目完全工程造价”中计算的安装工程造价为322万元,金额较大,而鉴定人员无安装工程造价工程师资质。因安装工程的鉴定造价仅占案涉项目总造价的1.86%,鉴定机构委派安装造价员作为辅助人员,符合《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编号:GB/T51262-2017)相关规定,大唐酒业公司对鉴定人员资质的异议不能成立。(二)关于1号制曲车间钢丝网。《鉴定意见书》根据建筑施工图设计说明第15.1条关于“两种材料的墙体交接处,应根据饰面材质在做饰面前加钉金属网12.7×12.7丝径0.65,防止裂缝”的记载以及现场勘验情况,以钢丝网计价,具有事实依据。大唐酒业公司主张实际施工中改为使用纤维网,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变更签证,现场勘验时亦未对此提出异议。大唐酒业公司上诉主张应以纤维网计价,但仅提交了照片为证,照片上无时间、、地点部位等信息,与案涉工程的关联性不能确定,其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三)关于1号制曲车间旋挖孔桩工程量。大唐酒业公司主张《鉴定意见书》认定1号制曲车间旋挖孔桩工程量5413.78立方米与客观事实不符,多认定工程量107.60立方米,多计算工程款148057.60元。本院认为,大唐酒业公司工作人员唐第一虽在中铁二十二局2014年8月8日报送的《工程量计算书(一)》中确认1号制曲车间旋挖孔桩工程量为5310.58立方米,但大唐酒业公司在中铁二十二局2015年1月30日报送的《工程进度款计划书》及《工程量计算书(一)》中重新确认1号制曲车间旋挖孔桩工程量为5413.78立方米,大唐酒业公司工作人员唐第一、尹明华在该单据上签署“已复查”予以确认。鉴定机构以双方最终确认的1号制曲车间旋挖孔桩工程量计算工程造价,具有事实依据。大唐酒业公司在一审中虽要求现场复核,但鉴定机构认为孔桩属于隐蔽工程,已经埋于地下,主体结构已经封顶,

摘要2:(续)现不具备现场复核条件,并进行了详细说明。大唐酒业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四)关于渣土车载重量。大唐酒业公司虽提交了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主张查询结果单上手写的货车载重量与《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载重量有出入,但中铁二十二局提出该手写的货车载重量存在“字压章”问题,即先加盖车辆管理所印章,再手写载重量,且经办人未签字,手写人身份不明,对此大唐酒业公司未能做出合理解释。经鉴定人员核对,部分查询结果单所写的核定载重量与货车型号不匹配。且查询结果单载明的是车辆的核定载重量,鉴定机构按照现场签证单等施工单据认定渣土车的实际载重量,更为符合工程实际,并无不妥。(五)关于消防工程造价。大唐酒业公司主张《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消防工程造价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鉴定机构针对其异议复核后,认为主材价格按照造价信息执行,造价信息上没有的参考广材网价格执行,并无偏离市场价格的情况发生,坚持原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大唐酒业公司对消防工程造价的异议系根据一定比例推算得出,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推翻《鉴定意见书》的认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案涉《鉴定意见书》系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现场勘验情况,在多次征求当事人意见基础上出具,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一审判决以此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大唐酒业公司上诉中提出的异议在原审中均已提出,鉴定机构经复核后已在《鉴定意见书》“争议焦点事项的鉴定分析”中予以详细说明。大唐酒业公司上诉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其关于《鉴定意见书》的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中铁二十二局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50660841.11元,扣除双方在二审中无异议的已付工程款10073万元,欠付工程价款为49930841.11元。一审判决对案涉工程价款的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16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165号
【裁判摘要】关于刘××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问题。周××与郑×之间的金钱债权,系刘××与郑×的婚烟关系解除后发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之规定可知,上述涉案债务应属于郑×的个人债务。本案中,在诉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之前,刘××享有的是将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该请求权是基于2012年其与郑×合法有效的《离婚协议书》产生,且该《离婚协议书》已在相关民政部门登记备案。而周××享有的请求权是基于2014年与郑×之间的债务产生,故刘××的请求权不仅早于而且优于周××的请求权。同时,从两种请求权的性质和内容来看,刘××享有的是针对案涉房产要求变更登记为所有权人的请求权,而周××享有的是针对郑×的一般金钱债权,该金钱债权并非基于对案涉房产公示的信赖而产生。具体而言,郑×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时,周××并非基于郑×名下登记有案涉房产而同意其为借款人提供保证。因此,周××的金钱债权请求权与刘××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请求权比较,在性质和内容上亦不具有优先性。故原判决在审理中参照相关案件精神,综合考量上述因素等,支持刘××关于停止对案涉房产强制执行的请求,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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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81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813号
【裁判摘要1】虽然王××与刘××于2014年12月1日协议离婚时约定五小房屋归刘××所有,但当时五小房屋已处于人民法院查封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关于“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的规定,王××不能对已查封的五小房屋进行处分。离婚协议关于五小房屋归属的约定不具有对外效力,亦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原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认定刘××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刘××虽主张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但因本案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王××与郭××之间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32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322号
【裁判摘要】房屋登记在夫妻一方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名下,由夫妻一方出资购买,夫妻双方协议分割该房屋并经民政部门婚姻登记机关备案,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另一方物权基于离婚洗衣主张对房屋的所有权排除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我国不动产的物权变动一般应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本案中,案涉房屋并未登记在陈××名下,其基于《离婚协议书》对案涉房屋的约定主张案涉房屋所有权,虽然该《离婚协议书》经过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机关备案,但该备案行为无法发生物权变动效力,故本案仅凭该《离婚协议书》无法发生案涉房屋的物权变动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该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享有公司财产收益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法人财产具有独立性,公司股东不能因为股东身份当然取得公司财产,法律也禁止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因此即使购买案涉房屋实际出资人是谢坑铜金矿,也不能因谢坑铜金矿系王××一人全资成立,王××就取得该公司的法人财产,况且谢坑铜金矿仅是能新公司的股东之一。陈××据此主张案涉房屋是王××和陈××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结合案涉房屋登记在能新公司名下的事实,案涉房屋系能新公司的法人财产,不是王××的个人财产,陈××作为能新公司的财务人员主张离婚后一直占有该财产的申请再审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王××作为谢坑铜金矿股东在《离婚协议书》中对能新公司的法人财产不具有处分权,因此陈××基于《离婚协议书》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民事权益。陈××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字的行为不能发生案涉房屋的物权变动效力,该抵押合同也不足以证明陈××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审判决认定陈××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由于陈××不是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不符合该条法律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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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77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777号
【裁判摘要】离婚协议分割财产在先,夫妻一方对外承担担保责任在后。在没有证据证明夫妻双方系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情况下,夫妻一方依据离婚分割协议排除另一方债权人的强制执行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之规定,上述涉案债务不应认定为成××与张××的夫妻共同之债。鉴于案涉离婚协议发生于2008年,而成××承诺对外承担担保责任发生于2011年,即离婚协议在先,夫妻一方对外承担担保责任在后。在没有证据证明张××与成××双方系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支持张××关于停止对案涉房产强制执行的请求亦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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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90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907号
【裁判摘要】夫妻协议分割财产不能合理说明财产分割与债务承担不对等的原因,应当认定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对财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无权排除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涉案房产系张×与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为夫妻共同财产,涉案债务亦形成于张×与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5月22日张×与李×协议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大部分财产归张×所有。涉案房屋系张×已分得的6套房产中的1套,于2015年被执行法院查封,而张×在2018年才提出书面异议。本案诉讼中,张×和李×所发表的质证意见等基本一致,但不能合理说明财产分割与债务承担不对等的原因,张×亦未提交李×与他人恶意串通侵害其利益的证据。作为执行依据的(2015)日商初字第42号生效民事判决查明并认定张×在“再次补充说明”上注明“同意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对于该事实无须再次举证、质证。一、二审法院认定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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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42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423号
【裁判摘要】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在首付款支付方名下,另一方仅享有要求对方支付还贷款项及其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的债权,对该不动产不享有无权,首付款支付方有权排除执行——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的实体权利判断仅限于对执行标的提出的权利主张,本案中万里公司要求确认该债务为赵××与王×的夫妻共同债务,并非针对执行标的提出的争议,该主张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故原审认定该债务未经审判不能确认为王×与赵××夫妻的共同债务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本案原审已查明,案涉房产系赵××婚前购买,并取得产权证书,登记在赵××个人名下,并无其他共有人,赵××为此涉案房屋的合法权利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王×作为未进行产权登记的一方,对房屋所享有的并非物权,而只享有相应部分的债权,而物权优于债权,据此,原判决认定赵××对涉案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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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608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6089号
【裁判摘要】盖××主张其与崔××约定涉案房屋产权归其所有并已经登记在其一人名下,盖××系该房屋的实体权益人。本院认为,夫妻有关财产归属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涉及到夫妻之外第三人利益时,该约定能够产生对抗第三人效力的前提条件是第三人知道夫妻之间约定内容,而第三人是否知道约定内容,举证责任在于夫妻一方。本案中盖××或崔××均未能举证证明杨××明知涉案房屋产权的约定,故原判决对盖××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涉案房屋2014年12月30日被法院查封,盖××与崔××2016年8月16日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有关该房屋归盖××所有的约定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也不足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崔××作为被执行人,法院可以查封崔××与盖××共有的涉案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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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5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511号
【裁判摘要】夫妻共同财产被法院查封在先,另案判决夫妻分割财产在后,不能排除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执行标的于2014年6月20日被查封,李××与崔××于2018年3月21日被判决离婚并分割财产,故李××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能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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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61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613号
【裁判摘要】夫妻通过离婚协议分割共同财产对约定归其所有的财产享有直接支配的物权,优先于另一方债权人的债权请求权,有权排除强制执行——原审已查明,本案所涉执行标的即登记于张××名下的位于广东省珠海市××(××一品居)地下室二层A031、A032、A033号车位,系张××与张××1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财产,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张××与张××1离婚时对上述财产进行了分割,根据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二条第3项关于“双方各自名下的其他财产(包括机动车)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上述财产归张××个人所有。从权利属性上来讲,张××对上述财产享有直接支配之物权。而武××对上述财产申请执行,系基于其与张××1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该权利并非源于对上述财产的直接交易关系,而是源于对张××1财产的债权请求权。从两种权利取得的时间来看,张××与张××1签订离婚协议在前,武××起诉张××1在后。另外,现有证据也不能推定张××与张××1存在利用离婚逃避债务的情形。因此,两种权利相比较,张××对执行标的享有的物权应当优先于武××的普通债权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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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67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671号
【裁判摘要】夫妻协议离婚将共有财产赠与子女,受赠子女对受赠物享有请求权具有特定指向且具有生活保障功能,优先于一般债权,有权排除一般金钱债权人强制执行——经二审法院查明,刘××夫妻于2009年5月21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诉争房产归女儿吕××所有,该约定是就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分配的约定,在诉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之前,吕××享有的是将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综合比较该请求权与顺德丰公司对刘××所形成的金钱债权,吕××享有的请求权远远早于顺德丰公司对刘××形成的金钱债权,具有特定指向,系针对诉争房产的请求权,且诉争房产作为刘××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关系解除时双方约定归女儿吕××所有,具有生活保障功能,吕××的请求权应当优于顺德丰公司的金钱债权。二审判决从吕××的请求权与顺德丰公司的金钱债权所形成的时间、内容、性质以及根源等方面分析考量,最终认定吕××对诉争房产所享有的权利能够阻却顺德丰公司对案涉房产的执行,有理有据,并无不当。顺德丰公司主张吕××与刘××一致默认诉争房产的实际所有人为刘××,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顺德丰公司提出本案应以本院(2017)最高法民申3915号民事裁定作为参考的主张,因该案与本案案情不同,对本案并不具有参考性,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本案不存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对于顺德丰公司提出本案不能比照执行该条法律规定的主张,本院不予理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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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17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175号
【裁判摘要】债权人对债务人与他人赠与合同纠纷不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主体资格——一方面,(2017)湘民再56号案件的诉讼标的是刘××与刘×之间的赠与合同法律关系。谢××不是该法律关系主体,不具备“独立性”。在该法律关系中,谢××不享有法律权利,也不承担法律义务,其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刘××与刘×之间的诉讼是恶意进行的虚假诉讼。其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享有对(2017)湘民再56号民事调解案件提出独立请求的资格。故原审裁定认定谢××对刘×与刘×之间的赠与合同法律关系无独立请求权,并无不当。另一方面,谢××与(2017)湘民再56号案件的诉讼标的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虽(2017)湘民再56号案件的处理结果对谢××债权的实现可能会有一定影响,但这仅仅表明谢××与(2017)湘民再56号案件的处理结果存在事实上的利害关系,而非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2017)湘民再56号案件的处理结果,也未导致谢××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审裁定认定谢××不是(2017)湘民再56号案件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亦无不当。因此,原审裁定认定“谢××不具备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的事实具有证据支持,且适用法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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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终129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终1292号
【裁判摘要】第三人撤销之诉是针对生效裁判提起的诉讼,一方面是为因故未能参加诉讼而没有获得程序保障、却可能受到生效裁判拘束的第三人提供救济途径,另一方面则是防止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诉讼可能导致的侵害。鉴于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法律稳定性,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原告适格性问题上,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其民事权益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据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必须是原案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本案中,谢××所针对的原案之诉讼标的是刘××与刘×之间的赠与合同关系。原案法律关系发生的时间是2006年。谢××不是赠与合同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其将款项借给刘××并非基于对刘××享有案涉房屋权益的依赖,其更非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谢××作为刘××的普通债权人,对原案的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并非原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进而言之,原案的处理结果不会导致谢××承担法律义务或责任,谢××亦没有证据证明刘××与刘×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情形。虽然谢××依据(2015)郴民一终字第1156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案涉房屋一半产权,原案的处理结果会影响刘××的责任财产情况,进而影响到谢××债权的实现,但这种利害关系仅为事实上的利害关系,而非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谢××依旧享有对刘××的债权,故谢××亦非原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此,谢××不具备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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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申194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申1940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执行法院在查封案涉房产时,魏××并未合法占有该房产,且案涉房产系魏××购买商铺所获赠与而来,现魏××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房产系用于居住且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故该房产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即魏××对该房产的实体权益并不能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一、二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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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最高法民终133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最高法民终1331号
【裁判摘要】债务人仅将执行标的的使用权赠与案外人,则案外人并不享有该标的物权期待权,且该赠与行为不能认定为买卖行为,亦不产生办理过户登记义务,应认定案外人对该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权利,对其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是:刘××对“溪谷雅苑”小区8栋1单元9号储藏室享有的使用权是否足以排除执行。根据原审查明事实,金冠源公司与刘××签订的所有《赠与协议》约定,以刘××全面履行《商品房购销合同》为附随条件,将案涉储藏室使用权赠与刘××使用。因刘××对案涉储藏室仅享有使用权,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正确。《赠与协议》虽名为赠与协议,但合同亦约定以刘××全面履行《商品房购销合同》为附随条件,相应的储藏室使用权对价也蕴含在《商品房购销合同》的交易对价之中。一审法院执行中的司法评估报告(2018)评鉴字第16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中已去除了刘××对案涉储藏室使用权的价值,评估案涉储藏室的其他价值为0,即使执行中进行查封及拍卖也不影响刘××对案涉储藏室的使用,刘××以其对案涉储藏室享有使用权为由拟阻却一审法院的查封拍卖行为,本院不予支持。若评估拍卖等执行行为中实际处分了刘××对案涉储藏室的使用权,其可另寻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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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61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610号
【裁判摘要】受赠人取得赠与财产所负义务是付出对价,不符合赠与合同无偿、单务的法律特征,系双务有偿合同而非赠与合同——关于《抚恤协议书》的法律性质,王××主张系赠与合同,其有权撤销。经审查,该协议不符合赠与合同的法律特征。《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由此,无偿、单务是赠与合同最突出的法律特征。无偿指的是,受赠人在取得赠与物的同时,不需要向赠与人给付任何对价,即受赠人纯获利益,而赠与人向受赠人给付财产,也不从受赠人处获得任何补偿或者回报。单务指的是,赠与人负有将自己的财产给予受赠人的义务,而受赠人并不负有义务。同时《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还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即便在附义务的赠与中,受赠人虽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某种义务,但该义务与赠与人所负义务并不是相互对应的,也就是说受赠人所附义务并非取得赠与财产所付出的对价。具体到本案,《抚恤协议书》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约定,李某作为协议一方当事人需要负担的义务为:支持王××对好易家公司的收购,并不再就该项投资以及其他王氏家族产业提出任何权利要求;需要承担的违约责任为:如因李某行为导致王××投资失败或者李某有损害子女权益的行为,王××有权收回协议约定的租金收益、抚恤金,李某还应赔偿王广宇的全部经济损失。从上述约定看,李某代表其未成年子女获得抚恤金的同时,其放弃的权利和承担的违约责任是明确具体的,该负担不是接受赠与的附随义务,而是条件和对价。另外,《抚恤协议书》还约定,如王××违约需双倍赔偿抚恤金,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赠与人不交付特定性质的赠与财产的,受赠人仅可要求交付,而要求支付违约金并无法律依据。因此,《抚恤协议书》的前述约定不符合赠与合同无偿、单务的法律特征。基于以上,原判决认定《抚恤协议书》系双务有偿合同,而非赠与合同,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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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申340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申3404号
【裁判摘要】夫妻将共有房屋赠与子女但未过户且损害债权人利益无法排除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据上述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一般情况下,登记权利人即推定为实际权利人,但有证据证明购房款实际出资人不是登记权利人时,亦要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房屋的归属。王××、姚××对王××1的赠予是否成立,不影响原判决认定案涉18套房屋应为王××、姚××、王××1的家庭共有财产,故王××1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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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03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038号
【裁判摘要】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不能以个人与公司财产混同为由要求执行个人名下财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决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案涉房屋登记在刘×名下,陈××虽然提供了购买案涉房屋的资金来源等证据,但这些证据不足以否定刘×所持不动产权证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且刘×并非另案民间借贷纠纷的义务主体,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的物权受法律保护。陈××要求刘路以个人名下房产清偿合众置业公司承担的债务,涉及到合众置业公司与刘×是否存在财产混同、刘×的个人财产应否作为另案被执行对象等问题,须通过审判程序确定。二审法院依房屋产权登记认定刘×系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利人,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于法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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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69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692号
【裁判摘要】夫妻一方擅自捐赠夫妻共同财产应为无效,但符合表见代理有效——从一、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案涉捐赠标的为黄××、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而黄××捐赠案涉实验基地非因日常生活所需且系重大事项,依法应有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现林××主张其不知晓捐赠,黄××无权擅自捐赠夫妻共同财产,应为无效。但黄××将案涉实验基地无偿捐赠给见义勇为协会时所出具的《捐赠书》载明:“我与太太黄林××于一九九三年投资一百余万元人民币,在平和县文峰镇柴船村开发创办了亿利达食品有限公司实验基地,…,特决定将该实验基地捐赠给贵会,…”,该《捐赠书》《赠与合同》虽仅有黄××个人签字,但对于无偿受赠人见义勇为协会来说,根据黄××出具的捐赠书、黄××与林××系夫妻关系、林××是亿利达公司的副董事长、林××的弟弟也参与该实验基地事务的管理等事实,见义勇为协会有理由相信林××知晓捐赠事宜,《捐赠书》《赠与合同》系黄××与林××的共同意思表示。林××主张见义勇为协会刻意隐瞒捐赠事宜,非善意,属恶意侵占,并无新证据证明该主张,其在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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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82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820号
【裁判摘要】子女未满足受赠条件且未完成物的所有权转移时不能排除强制执行——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申请人刘×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单县人民法院(2009)单民初字第82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单县舜师名园×幢楼2单元××的房产归田××所有,其子结婚时,第三人田××将此房产交付其子刘×。从该调解书来看,只有当刘×结婚这个条件满足后,刘×才享有请求其母田××将案涉房产交付于他的权利。而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该房产一直登记在其父刘××名下,并未过户给田××或者刘×,而且刘×至二审庭审之日都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根据刘×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刘×取得了案涉房产的所有权。至于刘×在再审申请中提出其是因接受赠与而获得父母财产,从而合法占有房屋,本院认为其母田××在对案涉房产提起的执行异议中多次表明房产归其所有,与申请人刘×申诉理由相矛盾,并且刘×并未就赠与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仅凭占有就当然阻却执行,故二审法院认为刘×不能证明其对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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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申250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申2508号
【裁判摘要】债务人明知欠款未偿还的情况下,仍以子女名义购房,应据实认定债务人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实际权利义务人,涉案房屋作为家庭共有财产,应对家庭对外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的是异议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不动产登记虽然是法律规定的权属证明文件,但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仍要根据当事人的权利来源、权利性质以及权利对债权实现的影响等来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执行,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涉案房屋的权利人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由周××签订,购房款也系周××全款支付,周××1并未参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及购房款支付,二审法院认定周××系以其女周××1的名义购买诉争房屋,周××系涉案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实际买受人并不缺乏事实依据。周××1、周××、韩××关于父母赠与子女货币买房的陈述,与前述查明的周××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实际缔约行为人并直接向开发商支付房款的事实不符,其以此要求本案进入再审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周××以其女周××1名义购房以及周××1取得不动产权证的时间均要晚于周××2基于民间借贷所形成金钱债权的时间。周××、韩××在明知尚有欠债未予偿还的情况下,仍以其女周××1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且在法院判决周××、韩××承担还款责任并申请强制执行后仍一直未能履行,其行为显然已构成对债权人的损害。因此,周××、韩××关于其经济宽裕、出资为子女购房未损害周××2债权的主张亦不能成立。二审法院认定在周××2与周××借贷以及最终形成金钱债权的过程中,出资购买涉案房屋并转移到子女名下严重影响到了周××与韩××的责任财产,对周××2债权的实现构成了重大不利影响,亦不缺乏事实依据。应据实认定周××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实际权利义务人,涉案房屋作为家庭共有财产,应对家庭对外债务承担责任,二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并无明显不当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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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终15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终151号
【裁判摘要】上市公司账户被查封后发布公告称“被冻结账户非公司主要账户、被冻结账户不影响公司经营结算”,此后又起诉主张因账户保全导致损失,不予支持——从中超公司上述三次公告的内容看,中超公司账户及案涉财产被保全冻结后并未对中超公司经营造成影响,中超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贷款和出售案涉股权与红塔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具有关联性,由于上述公告是公开发布的,中超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反言,有违诚信原则与诉讼证据规则,对反言的说明及材料,依法不予采信。故中超公司主张其因红塔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产生了高息借款利息及股权折价转让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保全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一是申请保全错误;二是被申请人因保全行为遭受损失;三是二者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红塔公司申请保全具有合法的原因和依据,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红塔公司申请保全错误,且中超公司三次公告声明也未证明保全给其带来损害,以及其借贷、出售股权所受损失与保全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合考虑红塔公司起诉情况、申请保全标的的范围,以及中超公司主张的损害不能确定、损害结果与保全措施之间因果关系难以确认等因素,原审判决对中超公司关于红塔公司向其承担因申请财产保全而遭受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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